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家救-31-2024112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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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該 會)申請法律扶助,主張「申請人配偶於相對人僅3個月大時,因細故自殺亡故,申請人岳母因思女甚切,故希望將相對人即申請人之女帶回娘家扶養長大,申請人曾經於相對人生病時帶同相對人前往北斗醫院就診,也曾在每次前往探視相對人時,交給岳父母數萬元的金額做為相對人的扶養費,確實有這些事實存在;惟因申請人前往探視時,岳父、小舅對於申請人敵意甚重,均認為申請人應對申請人配偶自殺之事負責,故均會對申請人拳腳相向,導致申請人恐懼也不敢太過頻繁前往探視相對人,另也會向相對人洗腦表示申請人是要將相對人帶回家中,要相對人趕快跑走等語,導致相對人對於申請人有一定之生疏。後申請人因工作失敗導致散盡家產,目前僅能暫居於百姓公廟,也不敢讓相對人知悉自己的實際生活情況,申請人生活狀況窘迫,實在無法活下去,故到會請求律師協助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的請求。」等語,經該會審查,認為聲請人全戶人口數2人,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收入上限25,61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屬於無資力之人。又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根據聲請人之陳述,亦非顯無理由,故准予全部扶助,此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因聲請人所提供之上述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