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家救-42-2024100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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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之第1頁為證,主張其於112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47,4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陳宣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經本院查詢聲請人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54,40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據,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不符,是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相對人已於本院調解時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聲請人並非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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