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V-113-家救-45-2024101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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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 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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