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家救-47-2024111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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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2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27號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與相對人結婚迄今,並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六年級與小學四年級,相對人自112年起即未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染有線上博弈惡習,在外積欠債務而陸續向親友借錢,更自112年10月間突開走聲請人名下汽車不告而別至今,不願與家人聯繫,顯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命相對人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法 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彰化縣福興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命相對人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3年度婚字第132號、家親聲字第22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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