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救-50-202411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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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39號、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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