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家救-52-202412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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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 已入間服刑1年有餘,目前於高中班就讀,並無勞作金或其他收入,聲請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國102年至10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距今已7年以上,並未提出最近之財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要繳多少費用,伊入監之前在宏碁電腦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5萬元,拋棄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伊繳款沒有困難等語。是聲請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