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救-57-2024123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許博菖 代 理 人 莊婷聿律師 相 對 人 許閔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事證明確,非顯無勝訴可能,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主張不列計家庭人口切結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家親聲字第256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