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V-113-家救-58-2024120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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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62號)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6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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