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家救-63-2025010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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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嗣經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彰化縣大城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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