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HDV-113-家暫-10-2025021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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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白首,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兩造現亦已分居,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之離婚等案件,雖現正繫屬於鈞院,然兩造法律上均 為甲○○之親權人,聲請人更為甲○○之生母,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聲請人與甲○○之親情聯繫更不應受到阻斷。詎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經常以「(聲請人謂)她說在我家睡比較好,所以晚上想在我家睡」、「(相對人答)她不會再去了我會讓她在家裡睡妳想她就回家陪她」、「(相對人謂)女兒不用妳去接我自己會接送」、「(聲請人謂)今天我會去接○○下課,去我家寫作業,晚上九點會送回去」、「(相對人答)不用她心情還不穩定妳不要在搞她」、「(聲請人謂)明天記得送她去○老師那,我在去接,九點會送回去依照你說的方式執行」、「(相對人答)妳已經在法院說妳不同意我的方式了」、「(聲請人謂)我同意啊」、「(相對人答)妳自己的問題跟我沒關係等理由拒絕,相對人刻意干擾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之情,灼然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不斷以甲○○之探視為籌碼,欲令聲請人返家陪 伴甲○○,顯見相對人不惜犧牲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而將甲○○作為挽回聲請人之工具,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代替婚姻之枷鎖以迫令聲請人妥協,相對人此舉,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更嚴重侵害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親權。 ㈣、且,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 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卻將甲○○棄由相對人之母親、弟弟照護,此顯非有利於甲○○。而每每相對人欲與甲○○進行通話、視訊,相對人則以甲○○於叔叔居所睡覺為拒絕理由,相對人僅有甲○○就讀之幼兒園有待辦事項需由聲請人協力完成時,方有與甲○○短暫聯繫之機會,致令聲請人無奈至極。 ㈤、惟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不只侵 害聲請人本為人母所生固有人倫權利外,也導致聲請人無法透過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更阻絕甲○○獲母愛滋潤之情感需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致令聲請人思念子女甚鉅,擔憂甲○○是否有吃飽喝足、穿暖睡好,均令聲請人夜不能寐、寐不過夜,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父母雙方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是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甲○○之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聲請人與甲○○間親情交流,使甲○○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仍享有完整之母愛,有母親之角色可供學習,本件洵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處分。聲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案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附件】會面交往方案如下:   ⑴、緣聲請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型態,故訂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①聲請人應於公司班表日程(包含但不限於班表、班表年 曆卡等)公佈後,即時通知相對人,雙方並應基於友 善父母之態度,相互配合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首 日、週六為次日)、六、日(週六為首日、週日為次 日)或日、一(週日為首日、週一為次日),則得於 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得 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 遊、同住。    3.上開會面交往期日,首日由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交接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次日下午8時接回 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雙方協議之。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之首日上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六、日(週六為 首日、週日為次日),則聲請人得於首日前一日之 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 首日、週六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下課時間 自幼稚園、國中、小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 晚間8時送回。     3.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日、一(週日為 首日、週一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首日前一日晚 上8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上午接送未成年 子女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國中、小就學 。     4.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 得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共進晚餐。    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於平日之休假時間,得 與相對人協議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共進晚餐,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上開協議,聲請人應於 一週前為之,並應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 作息。    ③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如所就讀之幼稚園無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 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8日( 寒假)18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 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 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下午8時 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④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二(一)、三(一)點適 用):     1.偶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與初二下午8 時。     2.奇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初二下午8點及初五下午8點。   ⑷、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⑸、上揭交付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住居 所有更改,並應通知他方。   ⑹、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若聲請人未通 知或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未成年子女活動安排。   ⑺、除上述時間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 作息下,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   ⑻、除上述時間外,聲請人得一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增加探視 、會面交往之協議。   ⑼、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 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 措施,且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⑽、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 物等一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⑾、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⑿、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⒁、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力或反抗他造觀念。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現在還有回去看小孩,聲請人會跟相對人約定時間, 小孩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都帶走一天,有時候兩天,會帶回去過夜,都是看聲請人的排班,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有配合聲請人。12月28、29日聲請人還有帶走兩天,剛好六日,相對人都有配合。相對人之前就有跟聲請人說過要給付扶養費,但是聲請人就是不願意。聲請人都是上一週的星期六跟相對人講,相對人就會安排時間下一週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沒有講就表示聲請人沒有要來會面。一個月至少會來看孩子一次,聲請人要看幾次相對人就配合聲請人。 ㈡、兩造女兒只要和聲請人會面完隔天就會尿床,隔天沒有辦法 唸書,學校的老師都有反應,心理輔導員也是這樣說,心理輔導員是學校安排的,每次和聲請人見面之後小孩的心智狀況就會退化,心輔員這樣講。學校1月9日有開會,他們有跟相對人提到,不適合讓孩子不固定給對方探視,他們說可以固定的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因為聲請人的要求變來變去。 ㈢、請聲請人自己調班就好,不要影響到孩子的學習、上課,聲 請人時間調來調去,對孩子心理適應有困難。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查兩造間前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兩造均為保護令事件之被害 人),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8日無故至相對人所經營檳榔攤故意加清潔劑至相對人泡檳榔的桶子內,導致聲請人損失該桶檳榔,聲請人亦曾經表示自己重聽,於相對人大聲講話時在偷偷錄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列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兩度為細故即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相對人並未有家暴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系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查。顯見兩造關係不睦,相處困難。  ㈢兩造現又有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本院審理 中,兩造訟爭不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相對人表示聲請人現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作息時間,而非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的休假時間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作息;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就相對人抗辯並未否認,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然而其於114年1月10日再次具狀僅表述聲請人希望之會面交往方案,並未就相對人如何阻止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探視一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說明,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張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幾近阻斷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未成年子女 至外婆家遊玩等節,此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1月6日接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得而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等節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如此主張恐有為營造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嫌,聲請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反之,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固定探視時間,避免混亂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此應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但聲請人未慮及此,而希望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休假期間安排會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仍有會面,但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不僅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作息,且事後兩造間也常因會面乙事產生爭執,已影響彼此關係導致難以和睦相處,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㈤況聲請人與兩造尚未分居前即曾經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疑有注意力缺失或發展遲緩情形而曾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可查,故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會面交往方案宜固定才不致混淆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後,認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且時間安排上具不確定性,聲請人考慮自己休假時間安排之便利性,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身之學習狀況及最佳利益,不利於長期、穩定會面之規劃,本院審酌上開各節,故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 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聲請人依㈠所 示平日探視之時間,聲請人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 人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3日、暑假得另行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3日、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聲請人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前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聲請人已放棄該次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安排。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二、方法: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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