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暫-15-202412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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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第321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父母,前經聲請 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受理,並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案。而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前,聲請人即已歷經半年之監督會面,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後迄今,更已經歷8個月之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僅有每月2次,每次4小時之相處。聲請人為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迄今已花費逾1年之時間,依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已趨於穩定且自然,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非但已無抗拒,更逐漸建立對聲請人之情感依賴與信任,故無繼續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 ,顯不足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培養親情,實有延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本件未成年子女有同受父親關愛,與父親相處之需求,且其成長階段不宜缺乏同為男性之父親角色,故依現況而言,已無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探視之必要,以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建立,本件確有准許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請准許如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若認尚不宜安排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則請准許如聲請人狀附件二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於施行後3個月,再改採附件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聲請人也可接受家事調查官關於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建議方 案,因未成年子女平時不跟聲請人同住,且除夕為重要節日,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此男方親人團聚之時刻,與男方親人多加相處。另關於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希望可直接進入第二階段過夜方案,並於一、三、五週為會面交往,如仍認需漸進式而採第一階段方案,則希望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並以3個月為限。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乙○○可接受家事調查官會面交往建 議之第一階段方案,但期間希望拉長為4個月,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則同意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過夜。但因未成年子女113年除夕夜係在聲請人家度過,故希望未成年子女於114年春節期間,係於初三至初五與聲請人共度。。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各自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320、321號事件審理中,前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9號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自113年1月24日起,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下午3時至下午7時間,及於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同年大年初一、二每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該會面交往方案施行迄今已逾11月,且114年農曆春節將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諸多歧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維繫,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參酌兩造意見後,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核發起施行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下同)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局花壇分駐所(下稱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施行期滿後實施之):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㈢聲請人得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三、四、五每日 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方式: ㈠聲請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聲請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 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㈣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相對 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聲請人。 ㈨兩造是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約定,均為本院是否准予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