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3-家暫-16-2025010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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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中旬獲悉相對人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國,然未成年子女甲○○經○○○○○○○○醫院診斷出患有主動脈狹窄問題,應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不宜出遠門,若在國外發生問題,恐有延誤就醫導致危及生命安全,幾經溝通後,相對人仍不顧子女健康問題、執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並表示之後不願再將未成年子女交給聲請人,惡意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禁止兩造攜帶未成年子女廖泓睿、甲○○出境。㈡兩造得依之前調解時雙方協議,相對人自112年5月13日14時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止,與聲請人自112年5月20日14時起至同年月27日14時止,隔週輪流照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錄音檔案為 證,然未據提出未成年子女甲○○患有主動脈狹窄疾病且經醫師囑咐不適宜出國旅遊之診斷證明,本院亦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相對人將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並有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虞。又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則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違反上揭協議致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自無復請求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予以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情形,非准予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避免本案之請求不能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就此舉證容有未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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