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提存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家繼簡-16-2024100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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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張○○○ 黃○○ 黃○○ 黃○○ 黃○○ 黃○○ 黃○○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謝○○○ 洪○○ 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 被 告 許○○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洪○○ 許○○ 許○○ 許○○ 許○○ 許○○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莊○○(即許○○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洪○○(即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許洪富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許○○、許○○、許○○、許○○、訴外人許○○,其中訴外人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告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洪○○、洪○○、洪○○、洪○○、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黃○○、黃○○、黃○○、黃○○、黃○○、黃○○、 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洪○○、謝○○○、洪○○、許○○、許○○、洪○○、洪○○、洪○○、洪○○、洪○○、洪○○、洪○○、洪○○、許○○、許○○、許○○、許○○、洪○○○、洪○○、洪○○、洪○○、洪○○、洪○○、莊○○、莊○○、許○○、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示,由訴外人洪○○及尤○○依找補賦配表所示分別補償予本件兩造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29,554元及379,597元。嗣訴外人洪○○及尤○○以本件兩造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兩造應取得之補償,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依法提存,並應由兩造共同領取。 (二)提存金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適於以原 物分割,因兩造散居各地,無法配合提領本件提存金,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所留之提存金予以分割。 (三)並聲明:1.請求兩造依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0205號及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金額分別為29,554元及379,597元整。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第0206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洪○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洪○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9,55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20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79,5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 112分之1 112分之1 2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3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4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5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黃○○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9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0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1 洪○○ 320分之1 320分之1 12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3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5 洪○○ 80分之1 80分之1 16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7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8 洪○○ 48分之1 48分之1 19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0 洪○○ 16分之1 16分之1 21 謝○○○ 16分之1 16分之1 22 洪○○ 10分之1 10分之1 23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4 許○○ 20分之1 20分之1 25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6 洪○○ 20分之1 20分之1 27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8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29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0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1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2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33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4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5 許○○ 50分之1 50分之1 36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7 許○○ 100分之1 100分之1 38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39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0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1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2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3 洪○○ 96分之1 96分之1 44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5 莊○○ 100分之1 100分之1 46 洪○○○ 70分之1 70分之1 47 許○○(原告) 16分之1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