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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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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