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繼簡-27-202410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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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 ○○○ ○○○ ○○○ ○○○ ○○○ ○○○ ○○○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及原告○○○○。惟訴外人○○已於61年5月9日死亡、○○○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又訴外人○○○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分之1。而訴外人○○○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應繼分均為48分之1(審理中更正為除○○○應繼分為60分之1外,被告○○○、○○○、○○○應繼分均為45分之1)。另訴外人○○○於8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8分之1。而訴外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㈢、此外,訴外人○○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黃雪玉、○○○、被告○○○、○○○、被告○○○、○○○繼承,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黃雪玉於81年8月8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另訴外人○○○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應繼分為21分之1,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繼承,惟○○○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於110年10月5日均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選任陳盈雯律師擔任訴外人○○○之遺產管理人。據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 ㈣、再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 我不同意分割,我希望他 們買下來。  ⒉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分割,我希 望他們買下來。  ⒊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附表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頁17),計算恐有錯誤。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頁79),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及子孫○○○、○○○、○○○及○○○代位繼承,因○○○應繼分為1/3,故配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15,子孫○○○、○○○、○○○及○○○之應繼分各為1/60。⑵其中○○○於10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其應繼分各為1/60。然○○○之母親即○○○於106年6月21日死亡,故應由○○○之子女○○○、○○○、○○○代位繼承,而配偶○○○並無繼承權。⑶故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女○○○繼承、孫即○○○、○○○、○○○、○○○、○○○、○○○、○○○、○○○及○○○代位繼承。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80;被告○○○、○○○、○○○、○○○之之應繼分各為1/240;被告○○○及○○○各為1/120 。⑷有關○○○之部分,因被告○○○為○○○之配偶,而○○○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故○○○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而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5。(計算:1/60+1/180=1/45)。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⒋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複代理人洪子翔到庭陳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有對應繼分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對原告起訴狀之應繼分比例表示不同意見,又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如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前述主張為正確,復經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不同意分割、希望他們買下來,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僅有○○○、○○○、○○○、○○○兼被告○○○之代理人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並不同意分割,但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3 02 ○○○ 1/60 03 ○○○ 1/45 04 ○○○ 1/45 05 ○○○ 1/45 06 ○○○ 1/48 07 ○○○ 1/48 08 ○○○ 1/48 09 ○○○ 1/48 10 ○○○ 1/12 11 ○○○ 1/24 12 ○○○ 1/24 13 ○○ 1/21 14 ○○○ 1/42 15 ○○○ 1/42 16 ○○○ 1/21 17 ○○○ 1/21 18 ○○○ 1/21 19 ○○○ 1/21 20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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