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家繼簡-30-20241007-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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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為繼承人之一的○○○已於民國(下同)l02 年5月1日去世,惟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去世,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代位繼承人,得繼承○○○之應繼分,先予說明。被繼承人○○○於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為○○○、○○○、○○○、○○○、○○○、○○○以及○○○共計7人。而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目前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8分之1778)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關係並不利原告所使用,亦無法確定權利範圍,而原告因有持有分別共有之農地並申請相關補助之需求,現今因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聲請鈞院將系爭不動產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其他遺產均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為分配,如此分割應屬於公平合理之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⒉被告○○○、○○○、○○○之書狀陳述略以:均同意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4份(○○銀行、○○銀行、郵局及○○鄉農會)為證。被告○○○原先於調解時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嗣後被告○○○、○○○、○○○到庭陳述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但有以書狀陳述渠等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不能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被告全部人嗣後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778分之1778 133萬35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之價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50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47元 同上 4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5萬4285元 同上 5 彰化縣○○鄉農會信用部 2萬181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5 02 ○○○ 1/5 03 ○○○ 1/5 04 ○○○ 1/5 05 ○○○ 1/15 06 ○○○ 1/15 07 ○○○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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