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V-113-家繼簡-41-202410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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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代位人 曾○○ 被 告 曾○○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張○○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曾○○提起本件訴訟,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下稱曾○○)之被繼承人 曾張○○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曾○○共同繼承,曾○○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曾張○○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曾張○○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曾○○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又曾○○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曾○○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曾○○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遺產 依照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成分别共有等語。 ㈡、被告張曾○○、曾○○及被代位人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末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曾○○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618號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曾○○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分别有2,483元、1,792元、1,584元營利所得,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及少許股票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曾○○迄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曾○○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曾○○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依序定有明文。查曾○○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曾張○○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張○○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節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曾○○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曾○○與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曾○○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曾○○、曾○○亦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法,另曾○○與被告曾○○、曾○○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曾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曾○○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曾張○○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48.00 16分之1 由被告曾○○、曾○○、曾○○、曾○○及被代位人曾○○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179.6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曾○○ 1/5 02 曾○○ 1/5 03 曾○○ 1/5 04 曾○○ 1/5 05 曾○○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