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V-113-家繼簡-43-202502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通知原告到庭調查,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②就被繼承人○○○所遺下列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分之1285)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或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末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分割標的,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顯於法不合,應予補正。另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補正。 2 原告應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慶琦,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及如何分割,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3 原告應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遲延責任,且其「目前」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權,並請提證據證明。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符合代位權之要件,且被代位人○○○目前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