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3-家繼簡-53-2025012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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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楊○○ 楊○○ 楊○○ 趙○○ 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趙○○雖據原告所稱似患有精神上疾病等語,然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豐綜合長照機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趙○○之就醫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與聯繫被告趙○○之社工詢問被告趙○○健康狀況,皆無法證明被告趙○○已達無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149號函、113年11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523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綜合以上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趙○○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欠缺訴訟能力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楊○○、楊○○、趙○○、楊○○、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於111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所遺之遺產價值非多,且為股份,為免複雜,原告請求將全數之股份分歸原告所有,且除被告趙○○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將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楊○○之股份全數讓與原告,有同意書可證;就被告趙○○部分,原告願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以價金補償。 (二)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遺留有彰 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之股份、貝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股股份之遺產,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2.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楊○○、楊○○、楊○○、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皆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渠等繼承之應繼分全數讓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楊○○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楊○○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單獨取得,被告楊○○、楊○○、楊○○、楊○○、楊○皆同意將渠等所繼承股份權利讓與予原告,此有同意書5紙在卷可憑,原告另應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遺產價值後,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趙○○新臺幣(下同)250,907元[計算式:(97,011+1,659,327)x1/7=250,907元],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式,可使股權免遭過於細分,有利於股份合併利用,避免日後股權轉換複雜之風險,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趙○○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楊○○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投資 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趙○○250,907元。 2 貝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00股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 7分之1 7分之6 2 楊○○ 7分之1 毋庸負擔 3 楊○○ 7分之1 毋庸負擔 4 楊○○ 7分之1 毋庸負擔 5 趙○○ 7分之1 7分之1 6 楊○○ 7分之1 毋庸負擔 7 楊○ 7分之1 毋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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