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3-家繼簡-55-202502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郭聖祈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王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全 被 告 郭展銘 兼訴訟代理 人 郭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王林玉蘭、郭展銘、郭郁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劉良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劉良之 繼承人。兩造口頭合意就林劉良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106年6月2日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林春福,授權被告林春福依前開合意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林春福於106年6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竟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106年6月2日被告林霧、繼承人林春遠(已歿)罹患精神疾病, 致使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林霧、林春遠授予代理權予被告林春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㈢被告林春福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顯已妨害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聲明:確認兩造106年6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 林春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春福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春福向訴外人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劉良名下,此為繼承人所知悉,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皆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春福一人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霧陳稱:系爭房地當時有講好要給被告林春福,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六、被告王林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調解時陳稱:被告林春福說的沒錯,系爭房地是經過大家協議全部分給林春福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闗係無效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契約當事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展銘、郭郁慧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之女林桃之子女, 對原告主張全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認106年6月2日其有親至地政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閱覽系爭協議書等語,則其主張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陳金石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在地政事務所僅看到分割協議書之第1頁,並未見到第2頁,第1頁上亦未見關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之記載等語。惟證人係原告姊夫(即被告郭郁慧之夫),與原告情誼非淺,亦與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免偏頗;又系爭協議書,實際僅1頁A3紙張大小,此經本院調閱原本查明,證人證述時所謂2頁,係因以A4紙張影印之結果,證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所製作 ,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上開聲明既不應准許,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被告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又聲請本院調閱林霧、林春遠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欲證明林霧、林春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意思能力之情事。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查被告林霧已到庭陳述明確,而林春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原告並未提出林霧、林春遠無意思能力之具體事實為何,尚無從認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即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