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家繼簡-56-2024102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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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黃○○ 黃○○ 吳○○ 吳○○ 吳○○ 張○○ 黃○○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張○○、張○○、張○○、黃○○、黃○○、吳○○、吳 ○○、吳○○、張○○、黃○○、黃○○、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39年8月30日死 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新臺幣(下同)323,18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所遺之前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答辯略以:伊有從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中先領出5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遺產中應先行給付伊所繳納的264,000元,剩下的全部給原告。 (二)被告張○○、張○○、張○○、張○○、黃○○、黃○○、吳○○、吳○○、 吳○○、張○○、黃○○、黃○○、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被告張○○主張其有支出喪葬費用264,000元,應由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先行給付予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相關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張○○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64,000元,自得從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中先行取得。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留之遺產,於扣除應給付被告張○○所支出喪葬費用264,000元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張○○○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 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彰濱郵局存款:323,187元(含所生孳息)。 先由被告張○○取得264,000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 45分之1 2 黃○○ 45分之1 3 黃○○ 45分之1 4 黃○○ 45分之1 5 黃○○ 45分之1 6 張○○ 9分之1 7 吳○○ 27分之1 8 吳○○ 27分之1 9 吳○○ 27分之1 10 張○○ 9分之1 11 張○○ 9分之1 12 張○○ 9分之1 13 張○○ 9分之1 14 張○○(原告) 9分之1 15 張○○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