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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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