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家繼簡-78-2024121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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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胡馨文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人胡馨文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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