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3-家繼簡-79-2025010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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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原 告 尤素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張冷凉 訴訟代理人 張杉柱 張育滔 被 告 張理 雲勇誠 雲僑凱 雲僑宇 雲錫樑 雲錦銀 黃雲錦香 傅雲錦花 洪義經 洪世郎 洪樵恒 洪麗娟 洪馥津 張坤 林張卡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票 被 告 張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祥 被 告 黃巧鳳 黃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理、張曾水連,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張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彰和資字第062090號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至198頁、卷一第359至37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張理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秋𡍼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只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張秋𡍼於生前已有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張冷凉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表一編號4分配予被告張票種植農作;附表一編號5分配予張明榮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上開4筆土地應分配予現使用人,並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予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其餘不動產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冷凉、張理、張坤、雲勇誠、雲僑凱、雲僑宇、雲錫 樑、雲錦銀、黃雲錦香、傅雲錦花、洪義經、洪世郎、洪樵桓、洪麗娟、 洪馥津、張碧、張票、林張卡: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巧鳳、黃惠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張秋𡍼於66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秋𡍼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秋𡍼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卷一第217、第33至163頁)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  1.附表一編號2至5之土地,現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使用 ,其上並有上開被告張冷凉、張理所有之建物,有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17至223頁、271至280頁),應將上開土地分配予現使用人,使房地權屬合一可增進不動產之效用、避免日後兩造之紛爭。  2.除未到庭之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由被告張冷凉、張票、張理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補償被告張碧、黃巧鳳、黃惠萍應得之應繼分價值(見卷二第287、28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由被告張冷凉補償張碧新臺幣(下同)258,226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9≒258,226]、補償黃巧鳳、黃惠萍各32,278元[計算式:5,200(170.51+276.42)1/72≒32,278];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由被告張票補償張碧152,666元(計算式:5,200264.231/9≒152,666)、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19,083元(計算式:5,200264.231/72≒19,083);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由被告張理補償被告張碧167,798元(計算式:5,200290.421/9≒167,798)、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20,975元(計算式:5,200290.421/72≒20,975)應屬適當。  3.其餘遺產,兩造均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 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27) 1/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 全部 由被告張冷凉取得。 被告張冷凉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258,22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32,278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2) 全部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3) 全部 由被告張票取得。 被告張票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52,666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19,083元。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泉州厝段1134-4) 全部 由被告張理取得。 被告張理應補償被告張碧新臺幣167,798元,補償被告黃巧鳳、黃惠萍各新臺幣20,975元。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1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說明 1 張冷凉 1/9 2 張明榮 1/9 原告 尤素枝 1/180 雲朝棟1/45 雲敬1/9 3 雲勇誠 1/180 4 雲僑凱 1/180 5 雲僑宇 1/180 6 雲錫樑 1/45 7 雲錦銀 1/45 8 黃雲錦香 1/45 9 傅雲錦花 1/45 10 洪義經 1/45    洪張領1/9 11 洪世郎 1/45 12 洪樵恒 1/45 13 洪麗娟 1/45 14 洪馥津 1/45 15 張碧 1/9 16 張坤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7 張票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8 林張卡 5/36 1/9+繼承自張黃宙1/36 19 黃巧鳳 1/72 繼承自黃明秋(再轉張黃宙)1/36 20 黃惠萍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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