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家繼簡-87-20250226-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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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呂志嫻 被 告 郭家瑋 郭滋萍 郭淑真 郭崇吉 尤裕文 尤英旭 尤瑞足 郭秋霞 郭玉霞 林萬吉 林萬成 林萬來 謝家銘 謝婉婷 陳曹美英 陳林珍嫆 鄭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志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5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債權憑證。郭志山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郭面所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郭志山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郭志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郭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郭志山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郭志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03至2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郭志山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郭面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郭志山共同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郭志山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志山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郭面於44年9月8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 1142條第2項: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是郭面去世時,其繼承人養女林郭反之應繼分應為1/3、三男郭波浪之之應繼分為2/3,則本件被告與郭志山分別為林郭反與郭波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郭志山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志 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郭志山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郭志山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志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郭志山 (被代位人) 1/36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鄭珍珍 1/45 3 郭家瑋 1/36 4 郭滋萍 1/36 5 郭淑真 1/36 6 郭崇吉 2/15 7 郭秋霞 2/15 8 郭玉霞 2/15 9 尤裕文 2/45 10 尤英旭 2/45 11 尤瑞足 2/45 12 林萬吉 1/15 13 林萬成 1/15 14 林萬來 1/15 15 謝家銘 1/60 16 謝婉婷 1/60 17 陳曹美英 1/30 18 陳林珍嫆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