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3-家繼簡-91-2025021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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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4,976,688元,原告因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13,107元(計算式:4,976,688元×1/44=11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10元。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