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家繼簡-96-202503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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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 被 告 ○○○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卷第17頁),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經兩造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卷第243頁)。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追加請求,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壬○○、被告未○○、寅○○、亥○○、庚○○、子○○、丁○○ 、丙○○、午○○、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巳○○、被告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宇○○○認為與○○○不具收養關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尚有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伊雖登記為○○○的養女,但自小仍與本家父親○○○ 共同生活,只是農忙時會去○○○家裡幫忙,伊與○○○應無養子女關係等語。 ㈡被告申○○、乙○○、戌○○、己○○、辰○○、甲○○、癸○○、地○○、 天○○、李瑞騰、丑○○: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已老舊,怕颱風、下雨會有掉落物傷到鄰人,伊們希望辦好繼承把建物拆掉等語。 ㈢被告丁○○、丙○○、午○○、戊○○與被告辛○○○: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戶主○○○戶內,於昭和14年11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籍被繼承人○○○為戶主之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並於○○○戶內除籍;嗣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為○○○之養女等節,有被告宇○○○之日治時期、光復後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保密卷二第17至25頁)。雖其父母欄仍記載「○○○、○○○」,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就養子緣組(收養)入戶,於父母欄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之1資料為憑,故被告宇○○○之父母欄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名,然依其戶籍事由欄,應可認其於昭和14年11月10日為○○○收養,而為○○○之養女。被告宇○○○雖主張該收養是○○○自己去登記云云,然亦自陳○○○與○○○住很近,伊常去幫忙,○○○生10個小孩,伊都照顧比較小的孩子等語(見卷第359頁),原告巳○○亦稱伊從小就叫○○○大姊,伊祖母、爸爸、媽媽去世時,○○○都有回來奔喪作孝女等語(見卷第360頁),則宇○○○應有與○○○共同生活,並以大姊之身分協助照顧○○○之其他子女,難認渠等無收養關係。再新北○○○○○○○○亦函覆本院稱:經查宇○○○於昭和14年11月10日被養父○○○收養,續查其相沿戶籍資料,皆查無終止收養紀錄,惟因遷徙誤錄漏填養父姓名等語,有新北○○○○○○○○114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卷第323頁),堪信被告宇○○○仍為○○○之養女,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應認被告宇○○○為○○○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宇○○○是否具繼承權為兩造所爭執,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5至223頁),從而,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遺附表一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3.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4.46平方公尺) 8/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徵收補償費(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8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宇○○○ 1/11 2 卯○○ 1/11 3 ○○○ 1/11 4 壬○○ 1/11 5 巳○○ 1/11 6 ○○○ 1/11 7 未○○ 1/11 8 ○○○ 1/55 9 亥○○ 1/55 10 庚○○ 1/55 11 乙○○ 1/55 12 子○○ 1/55 13 辛○○○ 1/55 14 午○○ 1/55 15 戊○○ 1/55 16 丁○○ 1/55 17 丙○○ 1/55 18 己○○ 1/44 19 辰○○ 1/44 20 甲○○ 1/44 21 癸○○ 1/44 22 地○○ 1/55 23 酉○○ 1/55 24 天○○ 1/55 25 申○○ 1/55 26 丑○○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