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採信。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述,均與實情不符。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地等語,顯不實在。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顯不實在。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有據。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有損害之時起算。㈣經查: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律規定之處。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採。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