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3-家繼訴-14-202503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追加 原告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八分之 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又於113年11月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參見同上卷第335頁)追加繼承人○○○、○○○為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以下合稱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8之繼承權存在(追加原告○○○、○○○於此時僅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嗣追加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以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先位聲明,另陳明將前揭確認特留分存在改列備位聲明(參見同上卷第389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以下合稱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  ⒈被繼承人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書寫能力有限,且無從 知悉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不可能依自書遺囑要件形式,確實完整書寫遺囑內容,而系爭遺囑於繼承人生日部分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更正為「18日」,但並未於塗改之處所註明字數,另行簽名,形式上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況系爭遺囑文字有刻劃情形,似初學寫字筆觸,且有多處錯誤(如「單」獨繼承之「單」),可知被繼承人撰寫之時,精神狀況並無法依自由意志撰寫。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前錄音檔及譯文可知 ,該錄音並非被繼承人111年3月6日撰擬系爭遺囑時所錄製,且該錄音內容均未見被繼承人曾具體陳述「西區由○○○單獨繼承」及「○○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之意思,甚至對於遺產分配之土地地段、地號,未一一具體陳述。足見被繼承人係受被告○○○及其妻子誘導、脅迫,依被告○○○妻子口述內容「被迫」撰寫,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  ⒊再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9月起患有失智症、幻覺等病症,其1 08年8月21日急診病歷亦記載「過去病史:失智症」,嗣中斷治療後,於112年3月24日再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回診,確認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0日至3月24日間,既已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並出現伴隨行為障礙失智症,則自被繼承人112年3月病歷事後回溯,可知被繼承人常年有失智症及精神病症,並被確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至中度失智症。另據證人即追加原告○○○、○○○證詞,被繼承人於抄寫完系爭遺囑後,心情悶悶不樂,甚至難過大哭,可知被繼承人於撰寫系爭遺囑時,意思表示受壓迫,無法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醫療機構更改之病歷,但該內容與被繼承人門診病歷記載不符,如若更改之情狀屬實,不排除被告對員林基督教醫院有不尋常之權力、人脈關係,且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⒋由上,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載111年3月6日間,顯無意思能 力,且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經被告○○○及其配偶誘導、脅迫,再由被繼承人「被迫」謄寫,難認係出於被繼承人本人意思。本件系爭遺囑既非出於繼承人真意,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應屬無效。  ⒌另系爭遺囑記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子○ ○○單獨繼承」、「位於埔心鄉○○○段西區所有不動產全部由長孫○○○單獨繼承」,未標註「特定財產」,且埔心鄉並無「○○○段西區」地段,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查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就名下財產預先分配,將埔心鄉○○○段000、000-1、000-3地號、○○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被告○○○;埔心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預先分配予原告○○○,並均移轉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就原為埔心鄉○○段0000地號土地,生前即先行分割為0000-11及0000-12地號,但因其上尚有廠房,故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及被告○○○在其死後,另行協議分配。被繼承人生前既就○○段土地已預為規劃,可證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此由追加原告○○○及○○○證詞可為證明。  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往生,被告於同年6月19日方表示被 繼承人欲將土地留予被告,於同月27日才提出系爭遺囑,倘系爭遺囑確為繼承人所親寫,應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即立即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遺囑在靈前燒燬並向被繼承人道歉,僅係給被告○○○台階,並非承認系爭遺囑真正。  ㈡關於備位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如法院認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無理由,則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就遺產各有應繼分1/4,特留分1/8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4,367元,則原告特留分之權利價值各為1,925,546元(15,404,367元/8=1,925,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回復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農會存款及金飾)之特留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所為系爭遺囑 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各有1/8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教育程度斷定個人書寫能力,並以職業斷定他人知識 能力,核屬無知且為人身攻擊。被繼承人年少時,漢學(台語發音)為當時學習漢字之環境,故被繼承人書寫中文時乃以台語思考、發音;又被繼承人在46年間服役時學會以國語發音為基礎而書寫,且生前6年來與幫忙煮飯之陸籍幫傭皆以國語交談。因此,被繼承人不論書寫能力、語文能力、計算能力皆在同輩之上。  ㈡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而被繼承人於筆誤之處,依法更正,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可。是系爭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規定,當屬有效,況生日並非自書遺囑之要件。另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刻劃情形,乃屬推論而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單」字少一筆並不影響意思之表達,此自原告可知悉該字為「單」並指明筆畫缺漏,足見語意清楚明白。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明被繼承人身心健全, 具有書寫能力,此由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提及且知悉工廠(1054地號)及「西區」,並將之寫入系爭遺囑等節自明。又依錄音檔及譯文所示,被繼承人曾於書寫日期時提問:「這張是要寫的嗎」,經被告○○○當場表示:「不是,這張是練習的。」,佐以被繼承人於錄音結束前喊累並表示:「以前很愛寫字」,但又前後堅持書寫長達15分鐘之久,可知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乃出於自己意願,並於2日後之3月6日完成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於錄音中嘆氣,乃因感嘆已2年未曾提筆。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與其配偶口頭提示,即可正確寫出文字,並於自言「○○○」時,經被告○○○配偶提醒應是「○○○段」,核與土地不註明村、里,僅書寫地段之習慣相符且無關分配內容。另因「西區」乃吳家人對○○○段0000(農地)與0000地號(建地)土地之稱呼,而被告○○○於錄音中僅係提醒被繼承人:「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並非被告○○○配偶主張「西區要給○○」。被繼承人於錄音期間,全程語氣均屬愉悅,並無遭施壓、操控之情。且自被告○○○配偶於錄音中向被告○○○詢問○○○段土地地號,被繼承人又可記憶「西區」三碼舊地號編碼為4開頭,並詢問:「西區是000?」等語,更徵被繼承人練習書寫遺囑並未經事先安排,而係被繼承人臨時提議。足見原告指稱被繼承人係「抄寫」、「描繪刻劃」系爭遺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且渠等主張「系爭遺囑為預先撰擬由被繼承人謄寫」等語,前後矛盾。  ㈣又被繼承人並未罹患失智症,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查證,急 診病歷已經更正該誤植文字。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至112年5月10日間近6年間所有病歷中2張急診病歷,推論被繼承人「病情惡化,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就其失智症及精神病症評估持續出現幻覺…」等語,顯係捏造而與事實不符。況急診病歷中「過去病史」之記載,僅係護理人員於病患急診掛號時,詢問家屬關於患者過去有無特殊病症,以作為處置參考之紀錄,而被告○○○當時係為申請活動床補助,方在112年1月19日委請血液科醫師為被繼承人開單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或稱殘障手冊,足見被繼承人向來身心健全。被告○○○於112年3月初發現被繼承人身體有異而陪同就診,經檢查診斷後,於同年5月10日因急性血癌往生,顯見同年3月16日之智能評估報告已然失真。  ㈤再被繼承人於埔心鄉○○段,名下共有土地4筆(其中2筆為既 成產業道路)及房屋1筆,自書遺囑中以「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概括表示,已完全表達其意思。同理,○○○段「西區」乃由○○○段0000、0000地號之俗稱(0000地號位於0000之中,即田地中含部分建地),原告原為家庭成員,應有相同認知。而現存之○○段1054地號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該地號土地原本面積超過1公頃,由多名地主共有,係被繼承人於94年間發起並委託埔心鄉謝碧素代書協助辦理集體分割,開設產業道路,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繼承人將原○○段105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被繼承人於辦理原○○段1054地號土地集體分割時,即與被告○○○規劃興建農舍事宜,因被繼承人深知1筆農地面積再大也僅能申請1個電表,故在取回土地時將土地分割為2筆。  ㈥原告主張遺產「原則上兄弟分配各半」,核屬揣測、虛構。 查被繼承人於錄音中明言:「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可見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之本意。又原告主張○○段土地因其上有廠房,故被繼承人於生前規劃此2筆土地將由原告○○○與被告○○○兄弟繼承,但該土地分割為2筆乃因申請電表考量,本與廠房無干。另原○○段1054地號土地係於94年分割,95完成登記,故證人證稱○○段1054地號土地分成2筆至少為20年前之事,顯為時空錯亂,恐有偽證之虞。  ㈦追加原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心情很輕鬆,但是後來在11 1年3月寫完遺囑後就…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雖可證明系爭遺囑為真,但系爭遺囑先前並未公開,追加原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111年3月寫完遺囑後」與子女互動情形?況追加原告○○○於守靈期間尚且向被告○○○關心詢問:「你廠房怎麼辦?」,經被告○○○告以系爭遺囑之事,追加原告○○○方知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足見追加原告○○○有偽證之實。又追加原告○○○證稱:「我看到遺囑回想,…,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得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就是那一天大哭…」等語,除同樣確認系爭遺囑為真外,其證詞關於日期部分顯然模糊,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焉有將自己財產說成「遺產」之可能?更遑論追加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出庭作證時,係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同到庭,恐有串證之虞。  ㈧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委請堂兄吳錫山傳達調解之意, 堂兄於次日轉告,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繼承人靈前燒燬系爭遺囑,其將在靈前懺悔,如被告○○○同意此等條件始願洽談調解,意圖毀滅證據。由此,更足證原告○○○認定系爭遺囑有效。  ㈨本件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被告同意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方式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否認原告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是在系爭遺囑效力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渠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渠等就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㈡關於系爭遺囑效力部分:  ⒈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意思能力,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出 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業經渠等提出系爭遺囑草稿(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下稱遺囑草稿)、錄音檔及譯文(參見同上卷第1頁)、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被繼承人111年間活動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15頁、第303頁)為證,而前開譯文除被告以括號註解部分,以及本院檢視附件所更正之內容外,原告對於其餘內容均不爭執,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289-290頁)。  ⒉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檔名「R00000000」錄音 中,明確提及「工廠」基地與「楊輝建」賣地之關聯性,且可向被告○○○及其配偶解釋「一手」乃指播插秧苗約8-9欉之寬度,並提及曾經發起分割賺回土地,更敘及過往參與分割之人員包含「黑狗」、「扁頭相」、「虎喉」及「天賜」等人,斯時承辦代書姓謝,細言過往土地交通狀況,另自誇「我是沒栽培而已,我頭腦真的很好,你看公廳都是我規劃設計怎麼做的」等語;又於被告○○○提議:「所以,我才說既然政府可以讓我們把自己的意願先寫下來,看你能不能先寫下來,你就按照你的意願這樣,西區你說要給長孫,那就把它寫下來」後,回稱:「好」(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並於被告○○○表示:「我有問過,意思是說你把心理的想法寫下來、簽名,這樣就准算了。這樣,你自己會寫,我會寫一張給你抄,按此寫下來就可以了。好嗎?駿業你改天再跟他說就好了,反正你已經跟他說過了,你說要他『不要跟你哥計較』」等語時,復以:「是啦。」(參見同上卷第225頁),且於被告○○○再陳稱:「是啊。你有說過了,現在我們來寫這個,這樣我比較安心,不然每天都在想這些。」等語時,指責被告○○○:「你就是多想了」(參見同上卷第226頁),復於被告○○○叨念:「現在也不能辦,哪天若我真的繼承,地上物還要繳多少稅還不知道。」等語時,再回稱:「怎會知道,你多想了。」,於被告○○○另表示:「那也是一筆費用啊,對啊,就這樣,就這樣好麼。」等語時,復稱:「駿業有大八分跟375已經很多了,他只有一個女兒而已」,又於被告○○○再稱:「我就跟你說過當初沒有在計較這些,那時也好,可以先辦的先辦一人一半,結果他比我還多」等語時,表示:「他要蓋廠房,375那塊地也可以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6頁)。足見被告○○○與其配偶確曾與被繼承人討論土地分配及原告○○○兄弟間公平性等議題,被告○○○並向被繼承人提及將「西區」分配予長孫即被告○○○,同時建議被繼承人將其意思書寫成文字,而被繼承人就此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卷附「R00000000(1)」譯文,可見被繼承人雖需被告○ ○○及其配偶提醒部分文字寫法,但其同時陳稱:「喔,獨立的獨。」、「不用看我就會寫了。」、「繼承,這繼字較難寫,絲部首」、「筆畫是都記得,就寫得不平整」、「字要一再看,要不然會忘記,其實每字我都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於書寫○○○段時說道:「剛有寫10…」、「1054,1054這是工廠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29頁),表示其雖對於文字書寫生疏,但對於相關文字均可知悉其意,同時指出1054地號與工廠有關;復於錄音末期時陳稱:「這我不用看,我都知曉,只差寫字會抖」等語,並評述自己所寫文字「寫得很醜」、「歪七扭八的,這字寫得很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31頁),足認被繼承人對於相關土地坐落位置仍有正確認知,且知悉所書寫文字意涵,並可給予自書文字美醜評價。  ⒋再以遺囑草稿與上開譯文相勾稽,可知遺囑草稿中相關土地 地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又將遺囑草稿與系爭遺囑文字相比對,亦可見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關於「遺囑」、「身分證字號」、「○○段」、「○○○」、「埔心鄉」、「所有」、「○○○」、「單獨」(即關於○○○段部分之記載文字)、「繼承」及其簽名「○○○」等文字之筆順、轉折,甚至因抖動而扭曲之筆畫,均與遺囑草稿大致相符。復佐以卷附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照片顯示,被繼承人係於書寫完系爭遺囑全文後,始在其姓名後用印,其於用印時尚未就其出生日期之誤載為更正。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前開譯文內容,認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於自由意志下親自書寫。  ⒌另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固可知被繼承人 於106年9月28日前往該院急診時,曾主訴:「全身感覺被螞蟻咬」,且於108年8月21日再度前往該院急診時,其「過去病史」欄曾記載「失智症」。然觀之被繼承人該院106年10月7日門診病歷,可知其上「A:(assessment,評估)」欄記載為:「疑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disturbance」,亦即診療醫師評估認被繼承人「疑似」有「無行為障礙之未特定癡呆症」,足見該院醫師於106年間,並未確認被繼承人已罹患失智症。又綜觀被繼承人自106年9月28日迄至112年5月10日間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知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前,並未因失智困擾而前往該院就診,雖於112年3月10日門診時主訴「Insidious onset andslowly progressive deterioration of memory declinefor years」,並於同年3月24日經醫師評估為:「Alzheimer's disease ,unspecified」、「Unspecified dementia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然被繼承人之112年3月16日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行為觀察」欄記載:「個案配戴眼鏡,聽力正常。會談時理解力佳,內容可切題。測驗過程,短期記憶力表現不佳。知覺未述及有何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意識清晰。」;「Orientation」欄記載:「除了對時間順序稍為有困難外,其餘均正常」;「Judgement」欄記載:「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可維持」。足見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之際,不僅未經醫師確認已罹患失智症,且縱於112年3月16日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時,其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亦未達喪失之程度。況員林基督教醫院業於113年9月13日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900016號函回復表示被繼承人108年8月21日病歷「過去病史」欄之「失智症」記載乃屬誤植(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因此,原告以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4日之醫師診斷(中文病歷雖記載為阿茲海默氏症之輕度及中度失智症,但英文病歷仍記載為「unspecified」),回推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時無意思能力,顯乏依據。⒍原告雖以追加原告○○○、○○○證詞,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大哭,主張被繼承人關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無效。然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看過這個案子在爭執的遺囑?)我在被繼承人過世後,雙方有在爭執我才知道,因為遺囑出現雙方告訴,我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表示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兄弟發生爭執時,才知系爭遺囑存在,但又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即111、112年,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心情很輕鬆,沒有憂愁,比較寬心,也認為小孩孫子都很不錯,所以就沒有什麼遺憾,但是後來在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就發現被繼承人的心情好像變了,變的好像悶悶不樂、都不語,安靜的在那裡不跟我們互動,心事重重的感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0頁),指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轉劣。是若先不論追加原告○○○就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時點有無矛盾,倘追加原告○○○上開證言並無虛偽,其「111年3月寫完遺囑以後」等語乃係事後追憶之補充性陳述,則在其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結婚後還有負責照顧被繼承人嗎?)我媽媽過世後,我才開始陪伴被繼承人、照顧他。(法官:你大概民國幾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應該是101年左右。(法官:從你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到被繼承人過世之前,被繼承人都是跟你同住嗎?)剛開始兩造都需要上班,我大約每個禮拜會回去老家陪被繼承人,平時被繼承人自己一個人住,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前都是這樣子。」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3頁),坦言於被繼承人生前僅係每週返家陪伴數日,而非長期隨侍在側之情形下,則其是否可確實知悉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間情緒不佳之真正原因,實非無疑。更遑論追加原告○○○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且其就何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相關證述,不無瑕疵。  ⒎又追加原告○○○於審理時雖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據 你所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兩年大概就是民國111、112年的健康或精神狀況為何?)我看到遺囑後回想起,110年的時候被繼承人的身體狀況還OK,他有跟我說110年剛好90歲,如果其往生叫我不要傷心,已經活的很夠本,但回想起111年我感覺被繼承人好像心情都不好,我不曉得原因,因為那時候被繼承人有大哭,哭的很傷心,我很難過,他跟我說到遺產分配的問題,他有說被告○○○的部分,他有分析給被告○○○說價值會比分給原告(按即原告○○○)的多,為什麼還要這樣吵,最主要分配財產時原告都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有說吵什麼嗎?)就說分配不均啊,被繼承人有說大嫂有提過分配不均這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前面提說被繼承人原本意思1054-11、1054-12地號分配給兩邊,這樣的方法誰覺得分配不均?)不是這塊地,是全部的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2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說這件事時,有無覺得心情不好?)就是那一天大哭,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知道為什麼這麼傷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大哭當天有說被逼做什麼事嗎?)當然被繼承人不敢說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7頁),指出被繼承人曾於111年某日因原告○○○兄弟間財產分配問題大哭。但自追加原告○○○上開證詞,另同時可知被繼承人除未向追加原告○○○說明哭泣之真正原因外,其於斯時已就原告○○○與被告○○○兄弟間爭產之事,了然於胸。  ⒏再追加原告○○○於審理時另向本院表示:「(法官:你母親過 世後,誰跟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兩造都還沒退休,就是證人○○○台中往返,一週幾天,證人○○○會過夜,證人○○○沒有過來的時候,被繼承人就自己一個人,因為被繼承人當時身體還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承甚少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佐以追加原告○○○前開所述,以及前揭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檢查報告「會談摘要」欄記載:「…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一般家庭,主要照顧者為案子(一、四)、外籍看護。此次陪同者為案子(一),生日(1958年),教育程度(16年),並未與個案同住…」等語。堪認被繼承人於過世前並未與其子女,亦即原告及被告○○○同住,而僅有外籍看護陪伴。本件被繼承人雖有二子二女,但於病老之際,卻無人在旁隨侍,而二子又因計較財產分配而不合,則其縱有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心情不佳而哭泣情事,但其哭泣究係因被迫書立系爭遺囑,或係因傷懷子女在意財產更甚於老父,實屬有疑。是以,追加原告○○○與○○○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即知子女爭產,且曾為此哭泣,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有何遭被告脅迫、誘導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之心證。  ⒐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 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自書遺囑雖有塗改,惟仍可辨別經塗改之原字,且其塗改係因筆誤或為使文章流暢而為,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縱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尚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書並出於自由意志,已見前述,是縱被繼承人將其出生日期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事後將其中「21日」更正為「18日」,但漏未於塗改處註明字數,另行簽名,亦不影響其遺囑本文文義,依前開說明,自不因此影響遺囑效力。  ⒑再觀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3頁),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不動產僅有埔心鄉○○段與○○○段房地。因此,系爭遺囑中關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之記載,縱有「西區」兩字贅文,但與系爭遺囑另載「位於埔心鄉○○段所有不動產全部」等文字,核均無不能確定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無法特定而無效等語,亦難認有據。另被告於提出前開錄音檔與譯文時,已明言該錄音與譯文乃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4日預先練習書寫遺囑時所錄製,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錄音(含譯文)既非對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予以紀錄,則其內容與系爭遺囑有所不同,自屬當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草稿時之錄音中未提及「西區由○○○單獨繼承」、「○○段所有不動產由長子○○○單獨繼承」等語,且未將遺產中所有土地地段、地號一一具體陳述,指稱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真意,容有誤植。⒒另追加原告○○○、○○○於審理中,雖均具結陳述被繼承人生前關於身後財產之分配規劃,然渠等所述縱使為真,亦無解於被繼承人在111年3月6日以系爭遺囑取代原本規劃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無理由。末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原告以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遺囑相責,允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無涉,渠等以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同無理由。  ⒓綜上,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具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書立,且其文字上瑕疵亦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真意,內容也可特定,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特留分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2年5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後,嗣於113年11月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狀」向被告為特留分扣減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該書狀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371-373頁);而追加原告○○○及○○○則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對被告為特留分扣減意思表示,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89頁),足見原告均於被繼承人死亡2年內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見前述,而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7,113,282元(按原告所依憑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納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5,404,367元,顯有漏列,參見同上卷第338頁),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各為2,139,160元(17,113,282元/8=2,139,160.25元)。然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1-4、10所示價值總計14,003,972元(592,260元+4,573,300元+4,573,300元22,912元+4,242,200元=14,003,972元)之房地分由被告○○○取得,將「附表一」編號5-9價值總計1,400,389元(710,669元+266,533元+336,805元+10,007元+76,375元=1,400,389元)之土地遺贈與被告○○○,則原告僅能就剩餘之埔心鄉農會存款1,708,921元(8,921元+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為分配,每人僅可分得569,640元(1,708,921元/3=569,640.0000000000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價值2,139,160元。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核屬有據。  ⒊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其效力自及於被繼承人包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記載之埔心鄉農會存款等全部遺產。從而,原告僅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⒋原告雖於陳述中表明請求對被繼承人包含農會存款及金飾在內之「全部遺產」「回復」特留分(參見本院卷第406頁),然其就關於特留分之聲明既僅以起訴狀「附表一」為請求範圍(參見同上卷第335頁、第338頁),則在其起訴狀「附表一」乃引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而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納入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違反當事人聲明,就未受請求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款部分為訴外裁判。⒌末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尚包含金飾,但渠等不僅未曾說明所主張之遺產金飾數量、形式,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金飾存在,是在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無此等項目之情形下,自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853㎡ 權利範圍:249/10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577㎡ 權利範圍: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3㎡ 權利範圍:249/1040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3,876.38㎡ 權利範圍:1/12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913.83㎡ 權利範圍:1/12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288.69㎡ 權利範圍:1/3 8.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9㎡ 權利範圍:249/1040 9.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  積:145㎡ 權利範圍:249/1040 10.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總 面 積:66.32㎡ 層次面積:66.32㎡ 權利範圍:1/1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 1/4 1/8 2. ○○○ 1/4 1/8 3. ○○○ 1/4 1/8 4. ○○○ 1/4 1/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