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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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