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特留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V-113-家繼訴-36-2025011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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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O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O志 周O羚 訴訟代理人 張O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參 加 人 李O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⑵被告周O昌、被告李O霈(原名周O宏)及被告周O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4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贈與」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經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O水之遺產,原列周O昌、李O霈及周O凱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周O昌、李O霈及周O凱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以遺囑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與周O昌、周O凱及參加人李O霈,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訴訟結果對李O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O霈為輔助原告而具狀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周O志、周O羚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被告周O志、周O羚之父周O戶業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故由被告周O志、周O羚代位繼承)。被告周O志、周O羚於周O水死亡後提出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所立案號107年彰院民公俊字0621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7年公證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2年2月2日登記完畢,然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平均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則完全未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等裁判意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周O水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形式上 不爭執,惟嗣周O水於103年2月27日有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07年5月23日另立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則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與嗣後遺囑有牴觸之處,自應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為據。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第三條均已明確表示如有繼承人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準此,周O水死亡時所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8日經鑑定價格共計14,916,36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各為1/2、1/4、1/4,則原告特留分應為1/4,以此計算,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3,729,091元,自可以此價額作為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各給付原告1,141,941元【計算式:3,729,091元×(9,135,585元/14,916,365元)×1/2=1,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 (三)從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觀之,被繼承人周O水並未剝奪原告繼 承權,有剝奪繼承權的前提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而本件從遺贈來看,是祖父對孫輩的關懷,不論如何,系爭103年公證遺囑與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均看不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的事實,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從該二份遺囑觀之,原告明顯未受遺囑分配。另被告主張遺贈應先扣減,不足之數才依應繼分扣減,惟此部分法律並無明文,故被告就此抗辯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錢找補。 (四)並聲明: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 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O志、周O羚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3所示OOO 段房地留給二房即次子原告周O文房份,附表編號2所示OO段土地要留給大房即長子周O戶房份,另因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不時會向周O水要錢,倘若周O水不給或不順周O文之意,周O文就會對周O水辱罵三字經、去死一死或摔東西,並曾揚言要賣掉房子、把錢花掉等語,被告周O志、周O羚及母親葉O珍等,之前去探望周O水之時,亦多次遭原告辱罵穢語,全家人均長期處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的陰影下,只能尋求法律保護,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原告前遭本院刑事判決酒駕、賭博罪在案。為此,周O水早於102年間即曾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作成公證遺囑,依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第肆條第二項記載,周O水「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曾就身後遺產一部分分配事宜預立遺囑並且請求公證,案號10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700號」等語可稽,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始改立如系爭103年公證遺囑,將「OOO段房地」全部「遺贈」予二房周O文之子女,即周O昌、周O凱、李O霈三人平均取得。另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作成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該土地指定由大房子女(即周O志、周O羚)平均代位繼承,且依原告提出如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內容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等語明確。 (二)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未受被繼承人周O水實際分配遺 產,判斷其原因,不外係因原告長期對周O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周O水因此不願將其財產遺留給原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情形,故將原告原本應分得之房份,改以遺贈之方式直接分配給原告之子女,目的即不讓原告取得繼承財產,但二房應得之房份,仍實際分配予二房孫子。本件原告既已經周O水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將原告原應分配取得之部分,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即周O昌、李O霈、周O凱等三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再予以分配,原告自亦無特留分之權利可以主張。且如認周O水上開表示之結果,仍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者,則探求周O水之真意,亦應有不讓原告直接取得繼承財產,而改由原告之子女代位繼承的意思,只是為避免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爭議,而改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與代位繼承具有相同之分配結果,並無損原告及其子女之應繼權利。 (三)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當時,所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5,780,780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9,135,58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99,894元。上開遺產總額合計為15,216,259元,且依原告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計算,其所享特留分為4分之1,即3,804,065元。故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係未受分配而侵害其特留分者,則因周O水所為遺贈,使原告子女三人因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財產價額共計5,780,780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者,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3,804,065元,由遺贈財產5,780,780元扣減之。又本件受遺贈人計有周O昌、李O霈、周O凱三人,受遺贈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依法應按該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即各1,268,022元(計算式:3,804,065元÷3=1,2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之。則原告依民法1225條規定,應先就遺贈財產,分別對受遺贈人周O昌、李O霈、周O凱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扣減1,268,022元後,即已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而已無特留分受侵害的情形存在,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他繼承人依遺囑受分配之結果行使扣減權,始合於法律規定及繼承人間之衡平。此外,被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 形,並無所謂先以遺贈扣除,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部分意見同原告。另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280萬1,906元。」意旨,就本件有關回復特留分事件以原物分配予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並以金錢補償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此作法可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於實務上亦屬有之,是就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準此,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141,941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周 O戶、次子周O文,惟其長子周O戶已先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由周O戶之長子即被告周O志、長女即被告周O羚代位繼承周O戶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周O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周O志、周O羚、及原告周O文,應繼分各為1/4、1/4、1/2,特留分各為1/8、1/8、1/4。 (二)被繼承人周O水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下列遺產:  1.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99,894元,惟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 ,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三)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10 3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遺贈與原告之子周O昌、李O霈(即周O宏)、周O凱三人平均取得,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12年4月27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完畢(已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再立公證遺囑(即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平均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於112年2月8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周O志、周O羚、周O昌、李O霈、周 O凱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回復其特留分並塗銷上開遺贈、遺囑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不動產,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中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4,628,25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1,152,530元、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9,135,585元,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周O水所立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扣減? (三)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遺產應如何 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遺贈與原告子女周O昌、李O霈、周O凱;將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周O水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之繼承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經常向被繼 承人索要金錢,被繼承人如有不從,原告即會以三字經辱罵、要被繼承人去死一死或摔東西等暴力行為施加於被繼承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10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09年度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原告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驅趕被告二人及其等母親,不讓渠等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以盡孝道,及以「垃圾」、「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被繼承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核發保護令,且確曾因酒駕、賭博而遭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等確定,堪信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以分家產時沒分到為由與被繼承人爭吵,並將被繼承人鎖在門外不讓其進屋、111年3月14日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而將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8月23日因與被繼承人爭吵後,將被繼承人房門破壞、111年8月28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後將被繼承人之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9月7日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揚言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111年10月31日照服員至被繼承人家中為被繼承人洗完澡後準備離去,因下雨又返回被繼承人家中,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正在抽菸聊天,原告無故對被繼承人搧一巴掌並大小聲,照服員遂報警,警察到場後見原告滿身酒氣,獨自在客廳自言自語大小聲,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繼承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上情有該暫時保護令附卷(見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卷內保密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357頁),堪信為真實。亦足見原告每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不成或因其他細故而與被繼承人爭吵,且於爭吵後以不讓被繼承人進家門、驅趕被繼承人離家、破壞被繼承人房門、毀損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搧被繼承人巴掌、對被繼承人大小聲等家庭暴力行為加諸被繼承人,而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均堪認定。  3.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昌,嗣再以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撤回前開102年之公證遺囑,改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昌、周O凱、李O霈平均取得,再以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長子周O戶之子女即被告周O志、周O羚平均繼承,除有上開遺囑在卷外(見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被繼承人於102年、103年及107年所立之前後3份公證遺囑,均係將其所遺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及被告2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又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驗證情形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參諸前述原告素行及曾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情事,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原告之子女,刻意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原告之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如因本遺 囑之分配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足徵被繼承人並無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然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雖均有上開文字記載,然該等文字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亦即,如其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非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載其他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亦無權要求遺產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原告僅以上開文字記載,即推論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及遺贈與原告之子,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二)、(三)即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299,894元 (迄至112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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