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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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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