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3-家繼訴-42-202503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之全體繼承人 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 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本院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未載明全體適 格被告(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時告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將補正「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更正後之起訴準備書狀」,但原告均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遂於113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⑵狀。 三、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準備⑵狀仍以○○○為被告。經查:本件原 告於112年10月27日(案件繫屬日)訴請分割遺產,然原告起訴前○○○於112年7月7日死亡,是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變更由○○○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