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繼訴-81-2024123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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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梁○○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梁○○ 江○○○ 梁○○ 梁○○ 梁○○ 梁○○ 梁○○ 梁○○ 梁○○ 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梁○○、江○○○、梁○○、梁○○、梁○○、梁○○、梁○○、 梁○○、梁○○、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梁○○於民國96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經繼承及再轉繼承後,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梁○○所遺之前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本院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原證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述如下: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至4號臺中市烏日 區4筆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完畢。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21至23號動產部分 ,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完畢。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5至18號土地部分 ,業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  4.附表一編號13、1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僅為使用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範圍之特定。 (三)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梁○○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10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5至17號動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完畢等情,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本院參酌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8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地籍圖重測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繼承人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不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從而,被繼承人梁○○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梁○○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梁○○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所遺留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梁○○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巷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3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2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5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16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73/77032 6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73/77032 7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73/77032 8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8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0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00/12480 1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00/12480 13 房屋 彰化縣○○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33333/1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4 彰化縣○○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5 存款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存款:23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取得。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5,469元(含所生孳息) 17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投資:2,000元(含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梁○○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梁○○ 21分之2 2 梁○○ 21分之2 3 江○○○ 21分之2 4 梁○○ 21分之2 5 梁○○ 21分之2 6 梁○○ 21分之2 7 梁○○ 21分之2 8 梁○○ 12分之1 9 梁○○ 12分之1 10 梁○○ 12分之1 11 梁○○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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