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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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