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家繼訴-91-20241009-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胡O錦 邱O俊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胡O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O明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O錦、邱O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胡O振之債權人,胡O振 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512,167元及依契約規定所應計之利息等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邱O明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胡O振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胡O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胡O錦、邱O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胡O振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邱O明所遺留,由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胡O振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O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又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邱O明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繼承人邱O明之配偶胡O、長子胡O錦、次子邱O俊及三子胡O振,每人應繼分為1/4,胡O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1/4原應由其子女胡O錦、邱O俊及胡O振等再轉繼承,惟邱O俊、胡O振皆業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故胡O錦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4後為1/2(計算式:1/4+1/4=1/2),即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胡O錦、邱O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胡O振及被告胡O錦、邱O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胡O振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胡O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胡O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永靖鄉農會存款 1,282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債權 110年2月20日應領老農漁津貼 7,55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胡O振 1/4 胡O錦 1/2 邱O俊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胡O振) 1/4 胡O錦 1/2 邱O俊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