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家繼訴-95-202412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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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丁○○、甲○○、丙○○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子○○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被告丁○○、 甲○○、丙○○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往後要歸原告所有,故被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迄今,原告戶籍地址亦設於該處,故為維被繼承人遺志與規劃,系爭房地宜歸由原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另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機車等,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無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別取得,應屬有理由。 (二)被繼承人子○○在世時買二間房屋,且稱房屋由兩名兒子一人 各取得一間,新房屋留給長子即被告甲○○,舊的即系爭房地則要留給原告,雖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新房屋登記為原告母親即被告丁○○的名字,被繼承人並稱之後無論是哪位長輩過世,都要無條件遷出來,被告丁○○的意思是被繼承人已將資料給原告,被告丁○○亦將身分證、印鑑證明等交付原告,叫原告去辦理過戶系爭房地,原告並已辦理取得系爭房地,但原告遭被告甲○○趕出家門、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故不知被繼承人對此分配房屋的方式有無書立遺囑或協議,且被告甲○○稱原告的戶籍不在系爭房地,因而系爭房地不歸原告取得等語,另被告甲○○已經取得新房屋,新房屋比較有價值,為何還要分配原告的系爭房地?原告唯恐被告甲○○持新房屋去借貸金錢而無法償還,還要與原告分配系爭房地,且如被告欲分配系爭房地,則原告亦主張分配新房屋的部分,但前提是新房屋不能有借貸金錢。另被繼承人名下原有現金、股票等計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原告向國稅局聲請時,資料顯示為何上面有兩造四人的姓名,但此400多萬元卻僅被告甲○○簽名並領走,此部分應是由兩造分配取得才對,且此些金錢足夠支出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故原告無庸再支付被繼承人的治喪費用。此外,原告詢問過臺灣仁本關於支出被繼承人的喪葬費26萬元多,應已包含骨灰醰、納骨塔費用等在內,而非分開計算,且原告未住在家裡,故完全不知1萬5千元回食餐費與雜支費等從何而來。 (三)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丁○○、甲○○、丙○○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等身為被繼承人子○○的配偶及子女,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有任何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的意思,被繼承人更未留有遺囑或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正本,然持有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的原因甚多,或僅單純受託保管,或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並不能以此即作為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的意思,況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或有任何指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原告經常以騷擾的方式向家人要錢,如要不到錢,就會一直持續騷擾、甚至對自己的父母即被繼承人、被告丁○○稱:「…爸你不要借沒關係,我來法院關沒要緊,你開車卡小心,人指名你啦!人指名你啦!你開車卡小心,你安怎死,我不知道,沒借麥借沒要緊,律師給我說白啊!要找你大批賭債,你開車卡小心,要找人給打」等恐嚇言語,並對被告甲○○嗆聲稱:「你出門小心點,人家指名要打你」等語,造成全家人極大精神、經濟壓力,前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原告對被告甲○○及被繼承人、被告丁○○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被告甲○○前曾於110年8月16日借款80萬元予原告,迄今未還,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及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甲○○負責及代墊一切費用,原告根本不聞不問。綜上可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關係疏離,原告與所有的家人間更存有嚴重的嫌隙,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顯有可疑,自無可採信。 (二)被告甲○○前為被繼承人子○○代墊醫療費用計195,335元性質 上屬於遺產債務,及代墊喪葬費用計432,072元性質屬於繼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計627,407元,自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付,於法有據。故被告甲○○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2等遺產,此部分價值合計僅63,204元,尚遠低於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為免日後再就此部分存款、動產等尚應另行分割之困擾,故主張此部分應單獨分歸被告甲○○取得,應有理由。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丁○○、甲○○、丙 ○○三人均同意之,認被繼承人子○○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動產部分均由被告甲○○單獨分得,以優先扣還被告甲○○所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堪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全體利益。從而,經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應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請依法判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經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方法,而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子○○醫療費用195,335元、喪葬費用共計432,0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豪記生命傳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化市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櫃位、神主牌位使用規費收據、彰化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在卷可證,原告就被告甲○○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且就其中台灣仁本公司治喪費用26萬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主張其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其中260,000元部分應由遺產優先扣還,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動產,其價值合計僅63,204元,被告甲○○主張應全數分配由其取得,以扣還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配由伊取得,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遺囑為上開分配,尚無從僅憑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持有被告丁○○之印鑑、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確有如此分配遺產之意。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另有400多萬元之遺產亦應列入分配,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有之現金1,000,000元、1,100,000、2,060,000元係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8月9日、111年1月12日贈與被告甲○○,屬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該等現金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被告甲○○,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綜上,本院綜合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彰化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31,032元 由被告甲○○單獨分配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4元 6 存款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    1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元 8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元 10 股票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0股 (核定價額11,900元) 11 股票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0股 (核定價額10,200元)  1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1/4 丁○○   1/4 甲○○   1/4 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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