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0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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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王斯文 王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斯文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1 57504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3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王思惠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6000分之4 8496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13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斯文負擔百分之76,由被告王思惠負擔百分之 2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蔡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王蔡英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孫子王思惠繼承484.96平方公尺,餘由孫子王斯文繼承。  ㈡王蔡英於112年12月3日死亡,除系爭土地外,遺產僅有大城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519元、大城鄉農會存款26,915元。被告王斯文、王思惠已分別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蔡英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蔡英生前已給原告各5萬元,要求原告放棄系 爭土地繼承權,原告自不得主張侵害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王蔡英公證遺囑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王蔡英之遺產,扣除系爭土地價值後,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是依公證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原告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預先拋棄繼承權利云云。然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如前所述,其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登記為其所有,顯係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4日、同年4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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