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27-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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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被上訴人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