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V-113-家聲抗-10-202411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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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瑞煌 相 對 人 何秉忠 關 係 人 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家暴,且相對人 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沒有拿錢還要付出是不合理的,故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何富美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9, 482元之政府補助金,由伊及抗告人女兒保管,每月初一及十五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花用,相對人能自理生活。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保持現在狀況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較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選任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何富美為輔助人。抗告人對原審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之裁定不服,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雖否認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關係並不和睦,互動不佳,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非妥適。次查,相對人雖然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9,485元,由關係人何富美及抗告人之女管理,於每月一號及十五號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相對人每日飲食花費約2百元,能夠自理生活等情,亦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抗告人徒以其與相對人同住,即謂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亦無足採。 ㈣綜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何富美 擔任輔助人,可以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猜忌衝突,並可以保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減輕其身心壓力得以安心終老。是以,原裁定選任關係人何富美為相對人之輔佐人,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