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V-113-家聲抗-22-202410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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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黃宇心 胡珀銘 受 安置人 B6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姓名及年籍詳卷) B643M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透過定期訪視輔 導,評估受安置人B643之母B643M因教養挫折之經驗累積,及不認為B643有遭不當性對待,致母女間生嫌隙,使B643M有放棄教養B643之可能,諸多時侯對B643抱持負面評價,親職功能未有明顯提升,親子間仍難以維持正向互動關係,故不適合讓B643M接回B643。又B643因於家庭中少受理解及關心,感到無助,後續對B643F、B643M之態度轉為不信任,表示不願再見到B643M,強烈表達有意續受安置,無意返回原生家庭。 ㈡本案係採親屬安置,B643自111年10月23日受安置於臺中市外 祖父母家,初期生活尚穩定,後續行為雖與社會期待有落差,然外祖母仍有意願關心與處理B643生活瑣事,並居間協調B643M與B643間之衝突,且B643亦願意配合外祖母的教養方式。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轉介臺中市 政府,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穩定B643與外祖母的關係;並與案外祖母及B643F、B643M討論B643結束安置責付返家照顧計畫;同時並與臺中少輔會、自殺防治中心共同討論目標和處遇進而分工。 ㈣綜上,本案後續執行情況須透過相關會議列管,故不同意受 安置人責付返家,建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雖係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惟論其實質,仍屬對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限制法定代理人對兒童及少年親權之行使,若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即若不安置兒童及少年顯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形下,法院始可依法予以安置,以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至若未有前開安置之必要性,則仍不應限制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其法定代理人親權之合法行使。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其前提要件應係B643F確曾對受安置人有性侵之舉,且B643M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不足,致受安置人有陷於生命、身體或自由之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認由主管機繼續安置,方符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者,始足當之。 四、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應再延長安置,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惟查,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遭B643F性侵害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B643F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難認抗告人關於受安置人遭性侵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原聲請安置受安置人之依據,即不存在。再者,受安置人係00年0月出生,已年滿16歲,據其稱現從事網拍工作,應有經濟來源,可見受安置人並非全無照顧自己之能力,是難謂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繼續延長安置。 五、本件受安置人自110年10月17日接受抗告人安置期間,業經抗告人給予生活、親子關係和安全協助,受安置人亦表達願意返家與B643F、B643M同住之意願(見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應已有相當之改善,故為避免因受安置人離開原生家庭之時間過久,反而導致與原生家庭間產生疏離,而不利修復親子關係及重建正常家庭功能,是本院認抗告人所稱現階段不宜讓相對人返家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經前案裁定安置至113年7月16日,已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