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家聲抗-23-202412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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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37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37為7個月大 之嬰兒,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進入OO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收到通報後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於案主出院後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由於後續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即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原審調查後,認受安置人確實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抗告人亦 未能合理說明原因,有未受適當照顧致受傷害且情節嚴重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裁定准許自113年8月16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頭部並無任何外傷,自非受渠等虐 待,其目前在學習爬行與站立,本件係因受安置人站立不穩跌倒導致,並非受虐,又受安置人僅於113年7月28日單次重大意外跌落,目前抗告人已鋪設巧拼地板及防撞貼,且抗告人之父母亦可協助照顧,避免憾事發生,本件應無受安置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57條第2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為7個月大之女嬰,於113年7月28日 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受有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以及意識不清等傷害,伊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照顧,乃於同年8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屬實。  2.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 告略以:依據OO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察,發現右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中線偏移以及大腦鐮下腦脫疝至左側,無發現頭皮血腫,亦無顱骨骨折,經全身骨骼掃描檢查,除顱骨缺損為開顱手術所致,其餘部位無發現骨骼異常,會診眼科,發現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患者在轉入前因意識不清已進行氣管內插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顱骨切開及血塊移除手術,並放置顱內壓偵測器,後續轉入兒童加護病房治療。根據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頭部傷害為導致受虐兒少後遺症和死亡最常見之原因,其病史常佯稱自低處跌落,需注意高度低於1.5公尺的掉落極不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更高處掉落則應有外表傷痕,針對患者顱內出血,若歸因於嬰兒車高度跌落或嬰兒床跌落至磁磚地面,卻無頭皮血腫或顱骨骨折,不符合醫學常理,需懷疑受虐所致,本件患者就醫途中疑似心跳呼吸停止,經CPR後恢復心跳,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以及雙側眼底出血,根據文獻回顧,顱內出血之嬰幼兒,若合併無頭部創傷病史或臨床發現與病史不符、有癲癇或呼吸暫停的表現、眼底(視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則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預後部分,至少5年追蹤之文獻回顧中,很高比例有長期損傷,只有8%-36%有好的預後,長期損傷包含運動功能障礙(痙攣性偏癱或四肢癱瘓)佔15-64%、癲癇佔11-32%、視力受損佔18-48%、語言障礙佔37-64%等語。  3.再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自陳:受安置人之嬰兒床有兩層, 伊們是使用上層,上層床板離護欄大約20公分以上,受安置人目前學著站起來,案發當時伊們送OO基督教醫院時,醫生說有新傷、舊傷,但受安置人正在學站,隨時會跌倒撞到,伊們也不曉得有什麼新傷舊傷等語。堪信抗告人明知受安置人目前正在嘗試自行站立,本應規劃安全之成長環境與空間予受安置人,卻疏於維護環境安全,造成本件受安置人嚴重腦傷甚至呼吸心跳停止之重大事故,應屬嚴重疏忽且情節重大,原裁定評估父母親職功能及實施親職教育之迫切需要,併參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與求助之能力,故有維護受安置人健康與受適當照顧權益之迫切需要,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信相對人主張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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