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家聲抗-24-20250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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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事暫時處分之功能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有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似的情況,所為一暫時維持不變或是暫時給予實現之裁定,以避免待之後法院判決,但是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致無法救濟。然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定恐有未清。 (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6日協議離離婚時,因相對人工作而不 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約定未成年子女暫由抗告人之母代為照護撫養,更為免因抗告人需長期外地工作,將無法每日返家,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與親子關係及心理成長,抗告人乃針對此情形,擬妥將未成年子女遷戶臺南市之居住與轉學、就學等完善計畫,對此兩造已多次商議且相對人已承諾於113年寒假期間擇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之手續。然此期間,相對人於113年2月希望抗告人同意其利用寒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返越南探親,當時抗告人以東南亞各國人口販賣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而有危險之虞,拒絕相對人,致相對人未能如願成行。相對人可能心生不滿,便反悔前開將未成年子女戶口遷移至臺南之約定而拒絕辦理。加上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無法負荷單獨長期協助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相對人商議可否委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又以已在員林開設越南小吃店,無暇照養未成年子女為藉口拒絕。因相對人之前開作為,致抗告人因無法兩全兼顧,而先於113年3月25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南市由抗告人照養,並積極再與相對人商議請其盡速同意未成年子遷戶就學,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三)目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工作時均隨陪在旁,雖環境較不舒 適,但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絕對無虞。雖此臨時處理方式較不妥適,然局外之人無法體會其中之難處及苦處,且抗告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無法狠心拋棄未成年子女於複雜環境中成長,是抗告人權衡後,僅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又有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事,抗告人為遵守雙方約定為之,並樂見其母女相處歡悅之情。惟因相對人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多次藉口未依約履行會面交往,造成未成年子女對與相對人會面較為排斥。113年7月29日警察欲依暫時處分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時遭未成年子女當場嚴拒不願離開,致無法帶走,未成年子女迄今仍續與抗告人暫居並照養中。 (四)綜上,抗告人自始非故意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或有意圖 危害未成年子女正常身心健康、發展之不當蓄意作為,僅是基於一個父親愛護、照養未成年子女的本性,請本庭體恤抗告人之上述善意作為而依法廢棄原裁定。另裁令准予未成年子女遷戶至抗告人戶藉內並辦理轉、就學程序。抗告人將依照原已擬妥之未成年子女學習計畫使未成年子女盡速恢復正常學習和享有正常安全生長環境,並依遵主管機關安排之時間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以滿足其親子之情。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法院暫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法定代理人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主文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就學事宜(含變更學籍)、就醫、全民健康保險、開立存款帳戶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上開暫時處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事件已於113年8月7日經原審裁定,並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事件卷宗查閱該案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事件既經裁判確定,原審裁定所定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告人為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