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3-家聲抗-9-202410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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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內容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 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已會同關係人丙OO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車禍失去工作能力,急需利用土地以補貼家庭開支,抗告人遂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另2名共有人丁OO、丙OO(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以①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與丁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②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土地與丙OO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地號之土地各3分之1應有部分為互易等方式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將使附表編號1、4之所有權趨於一人所有,有利於該2筆建地之整合利用(如出租獲取租金收益等),並獲取收益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法請准許可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OO所有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所主張之處分方法,將使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失去附表編號2、3、5號土地之所有權,若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於交換後,將使相對人虧損新臺幣(下同)2,038,901元(計算式:1,485,800+1,545,600-3,428,967-2,011,667-2,661,067=-2,038,901元),不僅相對人財產未能有相對應之增加,更徒使相對人喪失如附表所示具備較高價值土地之所有權,對相對人顯有不利。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土地利用交換方式,無異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乃屬相鄰之整筆建地, 極有利於整合利用之高價值,建地價值高於田地,其整合利用價值是應高於其他附表編號2、3、5之農地,原審就價額計算方式有疏誤,蓋按公告價值計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為4,457,400元,非僅為1/3之1,485,800元,附表編號4地號土地整筆建地價值應爲4,636,800元,非僅爲1/3之1,545,600元,二者合計應為9,094,200元。扣除喪失附表編號2地號田地價值3,428,967元、附表編號3地號田地價值2,011,667元及附表編號5地號土地價值2,661,067元應爲負992,499元,非原審所計算價額2,038,901元,且固減少992,499元,但建地若用持分1/3處分收益,其價值受益低,然取得整筆建地,整合利用價值高,且較易處分利用收益,尤其現因經濟上急需求支應相對人照護費用貼補家用,對相對人反而有利,原審容有疏誤,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許可處分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土地。 (二)又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全體共有人重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即:由相對人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建地,及附表編號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以上土地合計價值為13,235,866元,與協議分割前權利價值11,270,533元相減計多獲益1,965,333元。故依此協議書分配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依附件 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以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97年5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之配偶甲OO擔任法定監護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兄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已會同丙OO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不動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五、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對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價值,依公告現值為計算客觀上價值並未低於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財產之價值,顯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願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結果有誤,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依附件方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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