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聲-15-20241231-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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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本案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開庭(即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聲請人稱就算你的○○○22之2方案送到法院來,我也不採用,你也浪費錢,可證受命法官偏頗○○○律師(即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案,且受命法官罷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權利,聲請人分割方案不用法官支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家人過半數表決即可,請求○○地政事務所繪出○○○22之2複丈成果圖再開庭,廢除簡易程序以普通程序審理,○○○21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判給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被上訴人,其以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未支持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禁止○○○代理聲請人為由,認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迴避。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並勘驗該案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聲請人於該次期日請求將其主張之彰化縣○○○○○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送地政事務所製圖,該方案將○○○(於112年5月23日過世)之繼承人○○○、○○○、○○○三人,與共有人○○○、○○○分割成三部分,但接連相毗鄰,承審受命法官因該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三人,與共有人○○○、○○○主張於上開土地分割方案維持共有,因此建議聲請人是否修正分割方案,即將此三部分合併為一部分,再送地政事務所製圖,聲請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後,受命法官有表明還是可以將聲請人之方案送製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乃承審受命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尚難以此認為承審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前條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92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實務上以裁定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不多見,致效果不彰。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而聲請人於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該案承審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銷前准○○○擔任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此乃受命法官依法得行使之訴訟上職權,於法有據,尚難因受命法官曾准許○○○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認其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受命法官就本案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僅屬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滿受命法官指揮訴訟之情形,尚難遽認受命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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