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聲-31-202412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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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謝○○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謝○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特 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當事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閱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謝○名下雖有一棟房屋,惟現值金額甚低,且似僅為應有部分,並查無所得資料,考量本案尚未終結,相對人於本案之聲請是否獲本院准許,尚屬未定,倘本院准其請求,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謝○負擔,聲請人請求報酬恐生困擾,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13年6月6日訊問程序表示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於本案終結前,先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裁定相對人墊付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8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謝○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並命相對人應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