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聲-40-20241230-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112年度婚 字第83號事件(離婚部分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二案合併審理。有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配部份,自112年8月8日首庭至113年8月8日庭止,審理期間承審法官有諸多不公,於法不符情事如下,故聲請更換法官。  ㈠112年8月8日庭,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 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當庭及後續並拒收原告所呈被告○○郵局帳冊証據前後共達3次,原告被迫由貴院收狀櫃台遞呈該證。  ㈡兩造都願離婚,112年11、12月庭期,當庭談調解時,每當原 告提及和解條件(被告拿去之四千多萬共有財產),承審法官即停止作為,不續理,致本早可協議之財產分配無法完成而延宕。  ㈢財產調查結果與事實諸多不符合:1.被告於○○郵局存摺帳冊 証據,詳載被告於該局交易紀錄,該局回覆函查文竟說:被告於該局未設帳戶。後經原告再列所查清單,再查,才給資料。○○郵局是原告對被告財產,唯一知道的帳戶,調查都如此,何况其它不知的?2.核對被告於銀行之健保繳費收據及○○銀行與其所屬○○○路分行回覆函查公文:○○銀行說明二(附件)院方卷宗只出示1張,為被告於該行帳戶內,在111年8月8日轉帳支付扣押款之單筆交易紀錄,與被告於該行在112年7月6日仍有繳費證據,及與被告於該行111年11月14日仍有轉帳繳交11,319元,回函交易紀錄明顯不實!  ㈣財產調查期間,本攸關當事人財產權益敏感期,原告所請求 函查項目早已完成,仍無故延宕數月,停滞不展,經原告具狀請求,才訂定期續審,此舉利於被告藉機轉移財產,對原告至為不利,明顯不公!  ㈤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庭間承審法官主動阻擋,不讓被告 回答原告所提問之財產問題。法院是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項資料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加以被告於婚内刻意藏匿共有財產高達四千多萬,於案初即請求明查。承審法官本應秉公查明真相,可卻未據實調查,在在利於被告方,顯然不公。聲請人不接受這樣不實的調查結果。原告與被告之財產分配,於112年11、12月庭間本已可解決,礙於承審法官之作為,加以上述調查之延宕,種種對原告甚為不公,致原告財產權益受極大威脅,該案如由承審法官續為審理 仍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依法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訴訟指揮乃審判長法官之權限;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庭期名為調查,卻只傳喚原告,並告知須聘律師具狀如承審法官當庭要求事項,未照辦予以駁回該案,並未做任何相關之調查等語。惟查,承審法官於上揭庭期與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並諭知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完整之訴之聲明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婚字第83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案卷】㈠第97頁),是承審法官所為,核屬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與要件之訴訟指揮行為,並諭知法條所規定逾期未補正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又家事事件第一審雖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承審法官恐原告不明瞭法律規定,致無從於訴訟程序中妥善主張其權利,因而建議聲請人可委任律師協助,均為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行為,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既如前述有訴訟指揮之權,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本得依其職權裁量,若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而於判決中交代其原因。又就證據之調查時程與順序等,法院本於其訴訟指揮之權限,自得依照事件進行之時程為合理安排,當事人不得因法院之安排與其期待不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承審法官安排調查庭期,僅傳喚原告到庭及未當庭收受原告書狀,而待其補正上揭事項後,再請聲請人經本院收狀櫃台遞狀等語,俱屬承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與證據調查行為,尚無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僅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就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裁量權。查聲請人固主張法院有可詳查訴訟當事人財產及各項資料的系統,承審法官可隨時查閱,一覽無遺,竟出現如上不實之調查,蒙蔽原告等語,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承審法官是否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有其裁量權限,故不得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㈣至被告所主張○○郵局及○○銀行函覆證據資料不實等語,此係 該相關機關回覆本院之問題,倘聲請人認該證據不足採信、或回覆資料有誤,自可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或另聲明他項證據請求法院調查,況縱該證據資料不實,亦非法院所提出,故證據資料不實亦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無故延宕訴訟,停滯不展等語,惟 查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8日、10月17日、11月23日、12月19日、113年2月22日、6月25日及8月8日均有開庭實質進行本事件,並於112年10月19日查詢聲請人與本件被告○○○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又此期間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承審法官亦皆有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在未得函復時予以函催,此有上開各庭期筆錄、本院112年10月19日家事案件審理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11月28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34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本院112年12月29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2901488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113年2月2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39002012號;本院113年5月10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39006013號、第0000000000號、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字第83號及本院113年6月5日彰院毓家治112年度婚83字第1139007173號函附卷可按(見系爭案卷㈠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87頁;系爭案卷㈡第17至23頁、第87頁至88頁、第125至131頁、第309至321頁、第357至358頁、第483至487頁、第495頁:系爭案卷㈢第11至16頁、第49至54頁)。從上揭承審法官之審理作為,足見承審法官對該事件已積極進行,並無任何延宕或遲滯。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承審法官進行遲緩尚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本件並無延遲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縱如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證據調查之處理方式難以苟同,惟此乃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能作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與證據 調查之訴訟指揮欠當,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應如何取捨,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有訴訟指揮權,已如前述,不能因承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安排庭期、指揮訴訟欠當,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承審法官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以及訴訟指揮之行使,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