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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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