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V-113-家聲-42-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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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3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出庭,於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13日閱卷,另於113年9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位於臺南市○○區○○0○00號○○○理之家進行約40分之訪談,因代理事務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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