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V-113-家聲-45-202412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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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或依司法院113年5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0293181號函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次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已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應由相對人○○○墊付之例外情形,自無由命相對人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聲請人就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如何執行、實現,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或國庫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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